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核心程序之一,其结论是确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核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分为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若工伤职工不配合初次鉴定而不能拿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将会因举证不能而影响工伤保险待遇,这一点已成共识。但在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中,若相关方不配合而导致“鉴定终止”的后果尚不明确,从而导致法律后果不可预测。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判例的梳理,提炼相关方的义务、不配合的行为认定及各地裁判尺度,以期不配合劳动能力再次或复查鉴定的行为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更加规范、透明和公正。
一、问题的提出
《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有权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同时,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主体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有申请复查鉴定的权利。这是因为,随着职工伤情及恢复情况的变化,其伤残等级也会发生相应改变,将会影响到由社?;鹬Ц兜纳瞬薪蛱却觯艄ど酥肮ぜ坝萌说ノ痪∮谏昵敫床榧ǎ秤枭绫>旎股昵肴ㄓ欣诨鸢踩谋U?。此外,法律还规定了相关方不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将导致当次鉴定终止,然而,对于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终止的法律后果,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均有权申请劳动能力再次或复查鉴定。由工伤职工提出的鉴定申请,用人单位不配合实际上并不影响鉴定流程及结果的作出,但用人单位提出申请而职工不配合的情形下,将会直接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因此,相关司法判例绝大部分为用人单位申请了再次或复查鉴定,职工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进而对伤残等级及相应工伤待遇产生争议的案件,本文也主要围绕职工不配合的情形展开论述。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工伤职工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仅在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中拒绝配合鉴定是否构成“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目前并不明确。如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可能导致利益失衡,社会矛盾激化:初次鉴定已确定伤残等级,若仅因职工不配合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而使得初次鉴定结论无效最终直接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损害职工利益。若职工因个人原因不配合导致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终止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则用人单位申请再次或复查鉴定的法定权利形同虚设,这也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二、从法律规定来看,接受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是法定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初次鉴定程序,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及受理主体(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申请复查鉴定的时间及权利。
初次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再次鉴定: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可在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当事人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55号)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对伤病情危重无法按要求参加现场鉴定的被鉴定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采取上门鉴定、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鉴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三)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的;(四)其他拒绝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
以上规定明确了职工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中应当配合的义务主要有四项:
1.按时到场义务:按通知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
2.配合检查义务:接受医学检查和诊断。
3.诚信义务:鉴定过程中不弄虚作假。
4.身份核实义务:配合工作人员核实身份。
5.特殊情况告知义务:因故不能参加需提前申请调整时间(需获同意)。
三、“不配合”行为的认定
从相关案例来看,并非所有未促成再次鉴定的行为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配合”,法院在审理中会审查“不配合”行为是否成立,主要考量以下几点:
1. “不配合”行为的界定:指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拒不配合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或不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病历材料等客观行为。
2. 鉴定程序必须已依法启动:不配合的后果,以申请方已依法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被受理为前提。若用人单位仅口头要求或自行通知劳动者,而未正式启动官方鉴定程序,则劳动者不予理会不构成“拒不接受鉴定”。如(2024)豫17民终1860号案指出,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不配合,但其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等证明其已依法启动再次鉴定程序的证据。法院认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认定,必须是针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鉴定活动。
3. “无正当理由”不配合: 如果劳动者有正当理由,如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例如突发疾病且已向鉴定机构请假)、未收到合法有效的鉴定通知、对通知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在合理怀疑等,则不应被认定为“拒不接受鉴定”。如(2023)辽01民终5272号案,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权要求获得鉴定委员会的正式书面通知,其因未收到正式通知而拒绝配合的行为不应被直接认定为不配合,一审判决因此被发回重审。
四、从相关案例来看,不配合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导致鉴定终止将影响工伤待遇
因《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相关案例均为新法施行前产生,但无论是新法还是原《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均未对职工不配合再次或复查鉴定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新旧法的更迭并不影响相关裁判观点。
笔者在相关案例的基础上进行总结,发现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裁判倾向:
1.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已获受理的,初次鉴定结论并未发生效力,应以再次鉴定结论作为最终结论,不配合再次鉴定的,将不予支持职工工伤待遇。申请复查鉴定已获受理的,职工不配合复查鉴定构成“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将停发职工工伤待遇。要求先完成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再另行主张权利。
(2023)新43民终685号 :法院认为,再次鉴定申请后初次鉴定结论失效。因马某未配合,导致没有有效的鉴定结论,法院最终判决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020)桂民申287号:在吕某某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的工伤保险纠纷案中,吕某某被鉴定为6级劳动功能障碍。运德公司申请了再次鉴定,但因吕某某未能提供必要医学报告,鉴定委员会终止了鉴定。法院认为,由于吕某某未到场及未能提供完整医学检查报告,导致无法完成再次鉴定,因此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指出吕某某应先完成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后,再主张相关权利。
(2023)甘03民终228号: 潘某某拒绝配合用人单位的复查鉴定申请,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判决用人单位自提起诉讼之日起停发其伤残津贴。
另外,部分地区人社局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明确表示支持这种观点,例如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明确回复单位申请了再次鉴定,但员工拒不配合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停止工伤职工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后,再按《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恢复待遇。
2.工伤职工拒绝再次或复查鉴定的,根据初次鉴定结论酌情减轻用人单位责任。
(2024)豫09民终230号:在刘某某与甲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中,刘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甲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通知刘某某配合,但刘某某未配合导致鉴定终止。法院指出,刘某某不配合鉴定不应剥夺其工伤保险权利,但考虑到甲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以及双方应相互配合的原则,因此,法院在刘某某诉求赔偿12万余元的情况下,判决甲公司承担6万余元工伤保险待遇。
(2021)鄂03民终776号:徐某某在与郧县晋银新型材料砖厂的劳动争议中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公司申请再次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并安排了两次鉴定。在第二次鉴定中,徐某某未到场,导致鉴定未能完成。最终,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终止再次鉴定。法院判决,徐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七级伤残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
3.根据未能完成再次或复查鉴定的责任酌情裁判
(2024)陕06民终2192号:乔峰在与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中,于2023年11月20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双方于4月12日查体,但乔峰未到场,导致鉴定终止。2024年4月29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按九级伤残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乔峰起诉后,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乔峰未到场导致鉴定终止,因此不支持其请求。乔峰应先完成再次鉴定,再主张权利。乔峰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未提前通知乔峰参加鉴定,若因此剥夺乔峰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与法律规定不符。但乔峰未参加鉴定,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案件事实、乔峰伤情及未作出最终鉴定结论的情况,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判决公司按九级伤残标准支付乔峰工伤保险待遇。
4.由法院组织再次或复查鉴定,根据再次或复查鉴定结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2019)湘0111民初12459号:卢某某与长沙市好运来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卢某某于2019年4月1日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5月23日和5月29日分别通过电话短信通知用人单位及职工,要求双方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办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相关事宜。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当日,公司派人到达指定地点,卢某某未到达指定地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未能进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双方参加劳动能力再次鉴定。2020年1月22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因此,法院依据九级伤残的标准判决公司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5.职工不配合再次或复查鉴定,但法院重新组织鉴定时用人单位拒绝配合的,判决用人单位按照初次鉴定结论支付费用
(2020)湘01民终12354号:在蒋某某与安徽远达劳务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中,蒋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蒋某某未到场而未能成功。蒋某某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要求重新鉴定,但公司拒绝配合。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按九级伤残标准支付待遇,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蒋某某未到场参加重新鉴定导致公司不满,但公司拒绝重新鉴定导致程序无法进行。由于没有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要求公司支付费用。
五、结论及建议
回顾前文所述,不配合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将引发工伤待遇争议,职工可能面临工伤待遇减少甚至停发的风险。虽然各个法院的处理方式截然不同,但笔者通过对案件进行梳理,发现大部分判决呈现出了一个较为统一的内在趋势,即根据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的过错程度,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适度向劳动者权益倾斜。
须强调的是,配合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而非可选项。唯有正确认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重要性,积极配合并履行相应义务,才能有效减少争议,保障权益。